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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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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双尖政规〔2026〕1号
尖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邦乡,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相关部门:
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2日
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从严规范各类养老服务场所标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打破养老服务监管壁垒,突破执法程序梗阻,推动养老服务水平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民发〔2022〕86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尖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尖山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等养老服务场所(以下统称“养老服务场所”)的设立、备案、服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追究等。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前款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是指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各类场所,包括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等(以下统称“居家养老服务场所”)。
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擅自以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场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依据本办法第四章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和整治。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以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参与、社会监督”的养老服务综合管理体系。立足职能定位,强化履职尽责,聚焦关键环节规范执法行为,以深化改革为抓手对养老服务场所实施分类管理,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向规范化、标准化、优质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四条 [申请流程] 新建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场所严格按照“申请登记—标准告知—办理登记—申请备案—备案监管”流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营利性养老服务场所
1.申请登记: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需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对照《营业执照办理所需材料告知书》(附件3)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2.标准告知: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主动告知申请主体,养老机构建设需严格遵守《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详见《养老机构建设及运营管理相关标准清单》(附件1);
3.办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在申办主体提出登记申请时,应及时推送主体登记信息至区民政部门,民政随即开展主动服务,在建设阶段对其开展帮扶指导,确保顺利完成建设,有效避免建设完成投入运营后返工或反复整改;
4.申请备案:养老机构须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到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按照《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所需材料告知书》(附件2)要求,递交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材料必须包含住建部门验收文件(即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属于《黑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明确需鉴定的房屋,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备案回执(附件10);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要求。
(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1.申请登记: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需按民政部门要求,对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所需材料告知书》(附件4)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2.标准告知:区级民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主动告知申请主体,养老机构建设需严格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建设及运营管理相关标准清单》(附件1)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3.办理登记:区级民政部门在申办主体提出登记申请时,应开展主动服务,在建设阶段对其开展帮扶指导,确保顺利完成建设,有效避免建设完成投入运营后返工或反复整改;
4.申请备案:养老机构须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到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按照《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所需材料告知书》(附件2)要求,递交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材料必须包含住建部门验收文件(即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属于《黑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明确需鉴定的房屋,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备案回执(附件10);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要求。
5.为贯彻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要求,区级民政部门应推行“登记+备案”同步办理机制,在为申请主体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同时,同步受理其养老机构备案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规定,各责任部门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民政部门 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场所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场所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场所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场所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场所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如相关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应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其要求办理相关事宜。
(三)市场监管部门 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场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服务场所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场所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四)消防救援机构 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管控及消防安全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压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五)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六)卫生健康部门 依法负责养老场所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其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场所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采集、归集、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七)公安部门 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场所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各责任部门须将养老领域消防安全及运营监管工作纳入“专项检查”体系,将其列为重点监管领域,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开展常态化检查,强化监管实效。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职能部门依规落实属地责任,抓实养老机构监管指导。
(一)乡镇(街道)、村(社区) 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将辖区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入户走访排查,精准登记入住人员、经营人员等基础信息,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扎实开展巡查并详实记录情况;发现问题第一时间上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协助整改,将养老服务场所网格化管理成效纳入网格员绩效考核,压实属地网格责任。
(二)公安机关 依法履行治安监管职责,联合网格力量查处未在民政部门备案、假借旅店等名义违规开展住宿服务的行为,对存在违规住宿或治安隐患的养老服务场所,核查相关入住人员身份并开展常态化治安监督检查,强化警网联动执法能力,依法对辖区养老服务场所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检查标准] 坚持分级分类管控与随机抽查相结合,依规规范养老服务场所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一)分类监管 结合机构规模、设施设备配备等综合情况,对辖区养老服务场所实施等级分类监管,分类结果作为差异化监管、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二)监督检查 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结合分类监管机制,区级民政部门及各责任部门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方式,对辖区各类养老服务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1.民政部门
(1)根据《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养老场所的综合情况,制定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组织开展日常检查。同步建立问题清单,明确整改要求及时限,严格执行“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复核验收—转入执法程序或问题终结”监管流程。对检查发现的普遍性、公共性问题,督促场所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且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及时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整改后仍不达标或拒不整改场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经调查确认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据该办法予以查处;
(2)发现养老场所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根据风险等级分类处置:对可立即整改的,现场下达《整改通知书》督导立即整改;对无法立即整改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相关规定,及时通报并移送相关责任部门,按照“线索转交—现场核查—督促整改—结果回函”监管流程处置,责任部门在接到移交线索后,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现场核查、监督整改、整改复查及依法处理等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或处理意见函复区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或拒不整改的场所且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参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对违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2.其他责任部门
(1)市场监管、住建、消防等责任部门,须依据本领域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开展检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频次,梳理问题清单,划定整改要求及时限,并跟踪整改进展与成效;
(2)检查频次应结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确定的养老服务场所监管等级分类和本领域存在问题合理确定;
(3)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报送民政—复核验收—转入执法程序或问题终结”的闭环流程,对检查发现的专业性问题,督促相关场所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或拒不整改且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场所,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同步将处理结果函告区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
(4)在处罚实施过程中,住建、市场监管、消防等责任部门的相关事项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由区级责任部门主动向上级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严格依规办理后续事宜。
第八条 [年报核查] 建立辖区养老场所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规范年报内容,明确核查核验流程,对违规行为依规处置。
(一)营利性场所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开展营利性场所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可吊销营业执照。
(二)非营利性场所
区级民政部门按《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督促其于每年指定期限内,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列入活动异常名录;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 [执法对象] 适用于未登记备案、未登记但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已登记未备案、限期未完成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拒不配合整改、年报不合格及其他情况的养老服务场所(含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场所及无证无照场所)。
第十条 [分类处置] 对各类养老服务场所,民政、市场监管、住建、消防、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其安全风险等级、整改可行性等情况分类采取处置措施,优先保障收住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一)对未依法登记和备案,擅自以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场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处置:
1.区级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根据经营主体的法律形态分类处理:①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以市场主体名义开展养老服务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予以查处,民政部门发现后应当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2.各责任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该场所存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采取责令立即消除隐患、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法整改、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对存在处罚职权跨部门的,结合工作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如相关事项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由区级责任部门主动向上级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严格依规办理后续事宜;
3.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区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未登记但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安全风险较低的养老服务场所的处置:
1.由区级民政部门牵头,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协助,督促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人登记和备案手续;
2.整改期间,各责任部门应加强跟踪检查,逐项对照标准核验,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问题,确保养老服务场所各项质量均符合基本要求;
3.按期完成登记备案的,纳入正规养老服务场所管理体系;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三)对已登记但未备案的养老服务场所的处置:
1.由区级民政部门下达《限期备案通知书》,督促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备案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执行),存在重大隐患的立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2.逾期未备案的,对属于养老机构性质的场所,区级民政部门应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协助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工作;对非养老机构性质的居家养老服务场所,区级民政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相关要求,督促其完成备案工作。
(四)对限期未完成整改场所的处置:
1.检查中未按期整改的,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由区级民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责任部门下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依法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督导其限期完成整改;
2.停业整顿期间,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责任部门督促其按照行业领域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进行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应当予以停业整顿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养老服务场所的处置”流程,依法予以停业整顿。
(五)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养老服务场所的处置:
1.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安全隐患的性质,移送或会同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2.关停前,区级民政部门必须明确老年人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责任主体、资金保障等内容,优先将老年人转介至本行政区域内合规养老服务场所;对行动不便、失能失智等特殊老年人,应安排专人护送,确保安置过程安全平稳;
3.养老服务场所应妥善处理与老年人及家属的服务协议解除、费用结算等事宜,不得推诿、拖延;相关责任部门应全程监督,保障老年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
(六)对拒不配合整改场所的处置:
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七)对年报不合格场所的处置:
1.营利性场所年报不合格的,由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异常状态,并依法处理;
2.非营利性场所年检不合格的,由区级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依规启动退出机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关于居家养老服务场所相关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尖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养老机构建设及运营管理相关标准清单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所需材料告知书
3.营业执照办理所需材料告知书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所需材料告知书
5.关于同意成立xx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批复
6.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登记申请书
7.关于成立xx养老服务场所的申请
8.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备案申请书
9.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备案承诺书
10.设置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备案回执
附件1:
养老机构建设及运营管理相关标准清单
一、建设方面应符合以下文件相关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3.《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
4.《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展餐饮服务的)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10.《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切实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验收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二、运营管理应符合以下文件相关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3.《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5.《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6.《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
附件2:
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所需材料告知书
1.养老机构建设及运营管理相关标准清单(附件1);
2.住建部门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备案凭证);
3.食品经营许可证(内设食堂的需提供)
4.医疗卫生许可证、执业人员资质证书(内设立医疗机构的需提供);
5.场所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6.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7.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备案申请书(附件8);
8.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备案承诺书(附件9);
9.营业执照副本(营利性养老服务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非营利性养老服务场所);
1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黑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明确需鉴定的房屋的需提供)。
附件3:
营业执照办理所需材料告知书
一、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外国投资者的,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经中国使(领)馆签证并经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入境手续护照的,经原件核对后,无需公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中国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国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中国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股东、发起人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中国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中国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国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中国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中国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中国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中国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附件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所需材料告知书
1.登记申请书(格式参照《关于成立xx养老服务场所的申请(民办非企业)》(附件7));
2.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格式参照《关于同意成立xx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批复》附件5);
3.场所使用权证明;
4.验资报告;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6.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章程的修改程序;
(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5:
关于同意成立xx养老机构/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批复
xx(场所名称):
你单位关于申请成立xx养老服务场所的材料已收悉,经现场核查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审查,你单位申请成立的xx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场所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同意成立。批准成立的基本情况如下:
中心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业务主管单位:xx部门
场所法定代表人:xx
场所住所(所处位置):xx
业务范围:
(一)康养服务与康复护理;
(二)老年健康咨询与管理;
(三)文化娱乐与心理关怀;
(四)相关培训与交流活动。
你单位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按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业务主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登记申请书
xx民政局:
xx有限公司(或个人)在xx市xx县(区)投资建设“xx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场所名称)。“xx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位于xx市xx区xx号(详细地址),用地xx亩,总投资xx元人民币,建筑面积xx平方米,床位xx张,活动场地面积xx平方米,功能设施齐全,并已全部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
“xx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从 xx年xx月起可投入使用,接收老年人入住,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同时为了场所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向贵局申请成立许可,请予批准。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关于成立xx养老服务场所的申请(民办非企业)
xx民政局:
【发起单位名称或发起人姓名】现提交欲成立黑龙江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基金会名称)的申请,详细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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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成立的社会组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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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 类别 |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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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单位(发起人) 情况 |
说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的详细情况:发起单位要写明作为发起单位的理由、发起单位在业内的地位与影响及纳税情况、有无不诚信记录等情况;发起人要注明姓名、单位、职务(职称)、业内成就及影响、有无不诚信记录、有无违法违规等行为等情况。若申请成立慈善组织,须写明以往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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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主管单位 或行业主管部门 |
单位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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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数额 (人民币) |
万元 |
是否申请为 慈善组织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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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来源 |
捐赠单位全称或捐赠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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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境外资金 或境外捐赠 |
□是 来源: 金额: 万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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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住址 |
£租赁□购买□由 无偿提供使用。 详细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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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社会组织的宗旨及业务范围 (社会团体须说明本行业状况或本领域整体情况) |
【字号小三、字体仿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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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任负责人情况 |
法定代表人 |
姓名、所在单位及任职情况、基本简历、诚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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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理事长或副会长(有几人填写几行) |
姓名、所在单位及任职情况、诚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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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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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填写理、董事情况) |
姓名、所在单位及任职情况、诚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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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或监事会 (有几人填写几行) |
姓名、所在单位及任职情况、诚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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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所在单位及任职情况、诚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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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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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建设情况 |
工作人员中,中共党员数量___人, 拟建立党组织时间 ,以何种形式开展党的工作:□独立党支部□联合党支部□党建指导(联络)员。【字号小三、字体仿宋。不超过100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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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主管单位意见 |
£同意 □不同意 其他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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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送达方式 |
£自取 □邮寄 送达地址 经办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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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对申请登记的所有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如与实际不符,发起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综上,特申请成立【机构名称】,请予以支持与批准为盼!
发起人:(碳素墨水笔手写签字)
或发起单位:(盖单位公章、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8:
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备案申请书
xx民政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该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法人名称:xx
运营服务商名称(可与法人名称一致):xx
地址:xx市xx区xx乡(街道)xx村(社区)xx号
登记机关:xx
登记号码: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xx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
服务范围(经营范围中的养老服务项目):xx
服务场所房屋产权性质(公有/自有/租赁):xx
养老机构床位:xx张(其中护理型床位:xx张)
社区托养床位:xx张
家庭养老床位数量:xx张
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xx平方米
占地面积(适用于独立设施):xx平方米
联系人:xx
联系方式(座机和手机):xx
请予以备案。
申请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9:
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单位名称)郑重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设置的养老机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填报的备案信息真实有效,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按照诚实守信、安全规范、以人为本、尊老爱老的原则,以及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不违反法规政策、不以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侵害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及时整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和参加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工作,不断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如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备案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10:
设置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心)备案回执
备案编号:
xx(场所名称):
xx年xx月xx日报我局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备案申请书》收悉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场所名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xx
养老服务设施地址:xx
服务场所房屋产权性质:xx
服务范围或经营范围:xx
床位数:xxx张(其中护理型床位数:xxx张)
服务设施建筑面积:xx平方米
如有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开展服务内容等事项的,应于1个月内向我局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地址的,应重新申请备案。
(此页无正文)
双鸭山市尖山区民政局
年 月 日
(本回执不作为备案单位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的证明,如涉及违法,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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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12日印发 |
双尖政规〔2026〕1号关于印发《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双尖政规〔2026〕1号关于印发《尖山区养老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